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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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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3-24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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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执行,加强我省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概要描述】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执行,加强我省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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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执行,加强我省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若干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一经发现,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简称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章  实    施

第五条  国有企业是贯彻落实《若干规定》的主体,应当把《若干规定》执行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建立以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有效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工作局面。

国有企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总裁)是本企业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对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国有企业其他领导人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有企业党委每年至少应当研究一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检查考核一次企业下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检查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若干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若干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保证《若干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若干规定》作为领导人员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国有企业党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警示教育大会,党委中心组每年至少安排两次以反腐倡廉为主题的学习活动,主要领导人员每年应当讲一次廉政党课。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人员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等制度。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若干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企业实际制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管理办法,明确具体事项、范围和决策程序,在本企业范围内予以公布。“三重一大”制度执行情况应当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提请讨论或者表决。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坚持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制定企务公开办法,明确企务公开事项、范围和方式,报相关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审计,认真落实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强化对企业内部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项目和大额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明确领导人员职务消费项目,制定接待(含礼品)、用车、通讯、差旅、考察培训等职务消费管理办法,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和接受其监督,职务消费应当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实行总额控制,按年度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企务公开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向职工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权利,对涉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行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及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对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和廉洁从业情况进行评价,强化监督制约作用,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守法经营、廉洁从业。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反腐倡廉建设)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落实“一岗双责”和执行《若干规定》情况监督检查,作出评价,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国有企业中层及其以下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控告,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直接收到反映本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本企业领导人员有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经批准,可初步核实本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问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建立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建立健全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监督、严格管理,督促检查国有企业贯彻落实《若干规定》,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以理想信念、党风党纪、依法治企、诚信经营为主题的经常性教育,强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意识,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努力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风尚。

第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

加强对国有企业党委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强化组织监督,将企业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的情况,列入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

第十九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与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取向一致,与职工工资增长协调,与规范补充保险、职务消费等配套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规范、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积极推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依法运用并公开审计结果。

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应当将有关审计结果及时抄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信息档案,全面掌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房产和投资等情况,完善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考核和评价制度,综合述职述廉、民主测评、考核谈话、信访举报和民主生活会等信息作出评估,向同级党组织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和控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据相应党纪政纪条规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检举、控告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规定函询。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适用第一款规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情节较轻的违纪行为被警示谈话的,或者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10%-20%。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被调离岗位或者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20%-30%。被调离岗位时,新任职位的薪酬和重要性不能高于原岗位。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被降职或者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30%-40%。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被免职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50%直至全部扣发。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全部扣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清退、赔偿的,除可在薪酬(包括基薪、绩效薪金、奖金)中扣除外,国有企业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实行职位禁入制度:

     (一)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职处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受到降职处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三)受到免职处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四)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五)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后又延长留党察看期限或者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四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六)因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七)受到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有企业、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有企业、国家和社会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控股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以及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其他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企业驻豫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商省委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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