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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办法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办法 (2021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支持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建设国家创新高地,推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处于创建或者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应当围绕创新创业创造,坚持服务实体、专业运作、信用为本、社会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业投资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创业投资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创业投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创业投资的财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以及中长期财政规划,加大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创业投资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创业投资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发展促进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商务、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创业投资主体 第六条 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主体依法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等。 第七条 个人投资者可以以其自有资金直接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鼓励个人投资者与创业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开展信息交流与合作,培育和壮大个人投资群体。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是以其合法资金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合伙等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设立。 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九条 创业投资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政府出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基金。 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包括政府创业投资基金、非政府创业投资基金等。 第十条 政府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包括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有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等。 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或者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是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的创业投资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创新创业发展需求,按照规定整合、新设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也可以参与上级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发挥在特定领域的引导和聚集放大效应。 第十一条 鼓励跨境创业投资,支持设立对外投融资基金,为本省企业与境外高端研发项目对接提供投融资服务。 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支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本办法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章 创业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个人投资者可以向国家未禁止其投资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鼓励个人投资者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未上市小微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不得要求提供超出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开展下列创业投资活动: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者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创业企业的支持,追求长期投资收益。 支持具备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与社会优秀管理机构合作。支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升级为创业投资企业或者拓展创业投资业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出台鼓励国有企业参与创业投资的政策,优化激励与约束机制,建立容错机制、持股跟投和考核评价机制。 对各级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新引入社会资金实际到账金额,通过追加资本金、认购基金份额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类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政府创业投资基金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创业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投资运作原则。 非政府创业投资基金和涉及社会资本的政府创业投资基金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运作,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面向社会资本的让利机制,适度提高出资比例,放宽返投比例或者不明确返投比例要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重点投向本省传统产业、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中初创期、成长期的创业企业。 第十八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可以采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方式,投向创业创新领域。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主体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对未上市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条 支持创业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所投企业纳入省定上市后备企业范围。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设立服务创业投资主体与实体企业融资对接的专业板块,支持创业企业挂牌融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与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河南基地加强沟通对接,强化上市后备企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可以依法以股权转让、创业企业回购、并购重组、基金接力等方式实现市场化退出。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为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份额转让在信息发布、登记托管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有、民营等各类资本设立以承接、受让创业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为目的的接力基金。支持各类资本设立专业化并购基金,重点投向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和项目。 第四章 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出台支持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等创业投资主体发展的政策,壮大创业投资主体,扩大创业投资规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机构加强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引导,推动更多银行资金、保险资金、证券资管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及其股东通过依法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和其他债务融资工具融资,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创业投资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建立长期性、市场化合作机制,推动发展投贷联动等合作模式。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相关金融产品,加大对创业投资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省创业投资备投项目库,并指导有条件的市级、县级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创业投资备投项目子库,为创业投资项目和创业投资主体对接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创业投资主体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新闻媒体联合举办创业投资路演活动、创业投资论坛和创新创业大赛,推动投融资双方对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高效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纳税服务,加强创业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严格落实国家关于鼓励创业投资的各项税收支持政策。 涉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区内创业投资主体的,还可以适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条例》《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规定的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创业投资产业园、创业投资主体孵化器、创业投资小镇等平台,引导创业投资主体集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早期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查处机制,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创造鼓励创业投资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创业投资领军人才评价标准,建立省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库,指导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参与科研项目论证、引导基金评审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中的突出贡献者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 鼓励有条件的高校设立创业投资相关院系、科研机构,开设相关专业,完善相关课程设置,加强创业投资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创业投资主管部门,推动高校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利用大学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支持依法成立创业投资协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理论政策研究、投融资经验交流、项目信息交换、行业数据统计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措施健全创业投资服务体系,加强与创业投资相关的会计、征信、信息、托管、法律、咨询等各类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等机构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坚持适度监管、差异监管和统一功能监管的原则,建立适应创业投资行业特点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引导创业投资主体进行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备案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产品由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并接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财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政府创业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其他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与绩效评价工作。政府创业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将其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财产,在经核准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资产托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创业投资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开展投资监督等职责。 第四十条 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禁止创业投资基金违法向特定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 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创业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引导创业投资主体守法诚信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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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 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
国办发〔202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生态保护修复是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促进自然生态系统质量整体改善的重要保障。长期以来,我国一些地区生态系统受损退化问题突出、历史欠账较多,生态保护修复任务量大面广,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为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参与生态建设,加快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聚焦重点领域,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生态保护修复高质量发展,增加优质生态产品供给,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构建生态文明体系,推动美丽中国建设。 (二)工作原则。 坚持保护优先、系统修复。遵循自然规律,统筹自然生态各要素,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增强各项举措的关联性和耦合性,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规划管控、政策扶持、监管服务、风险防范等作用,统一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为社会资本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环境,构建持续回报和合理退出机制,实现社会资本进得去、退得出、有收益。严禁借生态保护修复之名行开发之实,严禁突破耕地保护和生态保护等红线,严禁各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围绕构建“谁修复、谁受益”的生态保护修复市场机制,聚焦解决信息缺失、融资困难、政策分散、鼓励和支持措施不明确、交易机制和回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推动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坚持改革创新、协调推进。加强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等改革协同,统筹必要投入与合理回报,畅通社会资本参与和获益渠道,创新激励机制、支持政策和投融资模式,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潜力和创新动力。 二、参与机制 (三)参与内容。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围绕生态保护修复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进行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重点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以政府支出责任为主(包括责任人灭失、自然灾害造成等)的生态保护修复。对有明确责任人的生态保护修复,由其依法履行义务,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四)参与方式。 1.自主投资模式。社会资本单独或以联合体、产业联盟等形式出资开展生态保护修复。 2.与政府合作模式。社会资本可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基金,投资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对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地方政府可按规定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回报。 3.公益参与模式。鼓励公益组织、个人等与政府及其部门合作,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共同建设生态文明。 社会资本可通过以下方式在生态保护修复中获得收益:采取“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导入”方式,利用获得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对投资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通过经政府批准的资源综合利用获得收益等。 (五)参与程序。 结合实际积极探索灵活高效的工作程序,充分调动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积极性。一般可以采取如下程序: 1.科学设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坚持问题导向,依据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等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确定生态保护修复任务和重点项目。 2.合理制定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项目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明确生态保护修复目标或核心指标、自然资源(其中矿产资源仅限于因项目需要采挖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资产配置及后续产业发展要求等。涉及相关主体利益的,应当协商一致。 3.公开竞争引入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将生态保护修复方案、相应的自然资源资产配置方案、各类指标转让及支持政策等一并公开,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生态保护修复主体暨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人,并签订生态保护修复协议和土地出让合同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明确修复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4.规范开展生态保护修复产品市场化交易。探索建立自然资源资产与生态保护修复产品的交易渠道,公开发布产品交易规则、企业信用评级等信息,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规范开展市场化交易。 三、重点领域 (六)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针对受损、退化、功能下降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流、湖泊、沙漠等自然生态系统,开展防沙治沙、石漠化防治、水土流失治理、河道保护治理、野生动植物种群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土绿化、人工商品林建设等。全面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增加碳汇增量,鼓励开发碳汇项目。科学评估界定自然保护地保护和建设范围,引导当地居民和公益组织等参与科普宣教、自然体验、科学实验等活动和特许经营项目。 (七)农田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针对生态功能减弱、生物多样性减少、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矛盾突出的农田生态系统,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乡村生态保护修复、土地复垦、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改善农田生境和条件。 (八)城镇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针对城镇生态系统连通不畅、生态空间不足等问题,实施生态廊道、生态清洁小流域、生态基础设施和生态网络建设,提升城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九)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针对历史遗留矿山存在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实施地质灾害隐患治理、矿山损毁土地植被恢复、破损生态单元修复等,重建生态系统,合理开展修复后的生态化利用;参与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十)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针对海洋生境退化、外来物种入侵等问题,实施退围还滩还海、岸线岸滩整治修复、入海口海湾综合治理、海岸带重要生态廊道维护、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栖息地保护等。探索在不改变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历史人文遗迹的前提下,对生态受损的无居民海岛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允许适度生态化利用。 (十一)探索发展生态产业。鼓励和支持投入循环农(林)业、生态旅游、休闲康养、自然教育、清洁能源及水资源利用、海洋生态牧场等;发展经济林产业和草、沙、竹、油茶、生物质能源等特色产业;参与河道保护和治理,在水资源利用等产业中依法优先享有权益;参与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生物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广应用高效诱捕、生物天敌等实用技术;开展产品认证、生态标识、品牌建设等工作。 四、支持政策 (十二)规划管控。市、县级政府应将生态保护修复和相关产业发展的空间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方案编制,在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约束条件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生态保护修复区域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项目范围内涉及零散耕地、园地、林地、其他农用地需要空间置换和布局优化的,可纳入生态保护修复方案一并依法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调整等法定审批事项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耕地红线,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项目完成后,通过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统一调整土地用途,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调整土地用途文件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 (十三)产权激励。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允许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其中以林草地修复为主的项目,可利用不超过3%的修复面积,从事生态产业开发。对社会资本投入并完成修复的国有建设用地,拟用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该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在公开竞争中具有优先权;涉及海域使用权的,可以依法依规比照上述政策办理。修复后新增的集体农用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权依法流转给生态保护修复主体。修复后的集体建设用地,符合规划的,可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使用权。社会资本投资修复并依法获得的土地、海域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在完成修复任务后,可依法依规流转并获得相应收益。 释放产权关联权益。社会资本将修复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并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用于相关产业发展,节余指标可以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将自身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其在省域范围内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建立健全自然、农田、城镇等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激励机制。研究制定生态系统碳汇项目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则,逐步提高生态系统碳汇交易量。健全以社会捐赠方式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制度,鼓励参与自然保护地等生态保护修复。创新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开展人工商品林自主采伐试点,引导社会资本科学编制简易森林经营方案,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可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批可依法依规自主采伐;采伐经济林、能源林、竹林以及非林地上的林木,可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或规划自行设计,依法依规自主决定采伐林龄和方式。 (十四)资源利用。按照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对于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河道疏浚产生的淤泥、泥沙,以及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允许生态保护修复主体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纳入成本管理;如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并保障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合理收益。 (十五)财税支持。发挥政府投入的带动作用,探索通过PPP等模式引入社会资本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益林,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纳入公益林区划的,可以同等享受相关政府补助政策。 (十六)金融扶持。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支持金融机构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拓宽投融资渠道,优化信贷评审方式,积极开发适合的金融产品,按市场化原则为项目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推动绿色基金、绿色债券、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加大对生态保护修复的投资力度。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用于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支持技术领先、综合服务能力强的骨干企业上市融资。允许具备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盘活资源资产。健全森林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和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开展保价值、保产量、保收入的特色经济林和林木种苗保险试点,推进草原保险试点,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完善灾害风险防控和分散机制。 五、保障机制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要畅通渠道、听取诉求,保障社会资本合法权益,增强长期投资信心。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工作统筹,制定生态保护修复规划,明确修复任务,设立项目并确定生态保护修复目标及自然资源资产配置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细化操作程序,形成协同推进的工作合力。 (十八)强化示范引领。发挥骨干企业的带头引领作用,搭建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合作平台,促进各类资本和产业协同。鼓励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理论和方法等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集成示范推广,探索导向明确、路径清晰、投入持久、回报稳定的资源导向型可持续发展模式。加强科研人才梯队建设,构建产学研用相结合的良性发展机制。 (十九)优化监管服务。建立投资促进机制,搭建信息服务平台,汇总发布各类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及投资需求、政策法规标准等信息。加强督察和执法,全程全面依法监管,严格规范行为,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实现跨地区跨部门奖惩联动。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涉及地理、生态、生物等方面敏感信息采集、处理和使用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做好宣传引导。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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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荥阳规划格局
打造“一心、三点、五轴、五区”的网络化城镇发展格局 从宏观位置来看,荥阳市位于河南省中北部,是省会郑州所辖县级市之一。在全国“两横三纵”城市化战略格局中,位于中陆桥通道和京哈京广通道交汇处,区位条件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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